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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記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87號)



  《婚姻登記條例》已經2003年7月30日國務院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三年八月八日



婚姻登記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了規範婚姻登記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內地居民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香港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澳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以下簡稱臺灣居民)、華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

第 三 條 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登記員應當接受婚姻登記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婚姻登記工作。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除按收費標準向當事人收取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或者附加其他義務。

第二章 結婚登記

第 四 條 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結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 五 條 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戶口名簿、身份證;

  (二)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簽字聲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

  (二)經居住地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聲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華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

  (二)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證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外國人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

  (二)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

第 六 條 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雙方自願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第 七 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 八 條 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的,適用本條例結婚登記的規定。

第 九 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其婚姻的,應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

  (二)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

  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

第三章 離婚登記

第 十 條 內地居民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第  十一  條 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戶口名簿、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辦理離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外國人除應當出具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證件、證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華僑、外國人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

  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  十二  條  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達成離婚協定的;

  (二)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三)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

第  十三  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  十四  條  離婚的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重婚登記。重婚登記適用本條例結婚登記的規定。

第四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登記證

第  十五  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婚姻登記檔案應當長期保管。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家檔案管理部門規定。

第  十六  條  婚姻登記機關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判決書副本後,應當將該判決書副本收入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

第  十七  條  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當事人可以持戶口名簿、身份證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進行查證,確認屬實的,應當為當事人補發結婚證、離婚證。

第五章 罰則

第  十八  條  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婚姻登記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

  (二)怠忽職守造成婚姻登記檔案損失的;

  (三)辦理婚姻登記或者補發結婚證、離婚證超過收費標準收取費用的。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當事人。

第六章 附則

第  十九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可以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為男女雙方均居住於駐在國的中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

第  二十  條  本條例規定的婚姻登記證由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式樣並監製。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或者補領結婚證、離婚證應當交納工本費。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並公佈。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佈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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