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 大 陸 留 學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
(一九八零年二月十二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 一 條 為了促進我國科學專門人才的成長,促進各門學科學術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學事業的發展,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凡是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具有一定學術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相應的學位。
第 三 條 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
第 四 條 高等學校本科畢業生,成績優良,達到下述學術水平者,授予學士學位。
(一)較好地掌握本門學科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和基本技能;較好地掌握本門學科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從事科學研究工作或擔負專門技術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 五 條 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畢業同等學歷的人員,通過碩士學位的課程考試和論文答辯,成績合格,達到下述學術水平者,授予碩士學位: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畢業同等學歷的人員,通過碩士學位的課程考試和論文答辯,成績合格,達到下述學術水平者,授予碩士學位:
(一)在本門學科上掌握堅實的基礎理論和系統的專門知識。在本門學科上掌握堅實的基礎理論和系統的專門知識。
(二)具有從事科學研究工作或獨立擔負專門技術工作的能力。
第 六 條 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畢業同等學力的人員,通過博士學位的課程考試和論文答辯,成績合格,達到下述學術水平者,授予博士學位:
(一)在本門學科上掌握堅實寬廣的基礎理論和系統深入的專門知識;
(二)具有獨立從事科學研究工作的能力;具有獨立從事科學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學或專門技術上做出創造性的成果。
第 七 條 國務院設立學位委員會,負責領導全國學位授予工作。學位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由國務院任免。
第 八 條 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授予。 授予學位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位授予單位)及其可以授予學位的學科名單,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提出,經國務院批准公佈。
第 九 條 學位授子單位,應當設立學位評定委員會,並組織有關學科的學位論文答辯委員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必須有外單位的有關專家參加,其組成人員由學位授予單位遴選決定。學位評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由學位授予單位提出,報主管部門批淮。主管部門應將批准的學位評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備案。
學位授子單位,應當設立學位評定委員會,並組織有關學科的學位論文答辯委員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必須有外單位的有關專家參加,其組成人員由學位授予單位遴選決定。學位評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由學位授予單位提出,報主管部門批淮。主管部門應將批准的學位評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備案。
第 十 條 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負責審查碩士和博士學位論文、組織答辯,就是否授予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作出決議。決議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經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報學位評定委員會。學位評定委員會負責審查通過學士學位獲得者的名單,負責對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報請授予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的決議,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經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決定授予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的名單,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備案。
第 十一 條 學位授予單位,在學位評定委員會作出授予學位的決議後.發給學位獲得者相應的學位證書。學位授予單位,在學位評定委員會作出授予學位的決議後.發給學位獲得者相應的學位證書。
第 十二 條 非學位授予單位應屆畢業的研究生,由原單位推薦,可以就近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學位。經學位元授予單位審查同意,通過論文答辯,達到本條例規定的學術水平者,授予相應的學位。
第 十三 條 對於在科學或專門技術上有重要的著作、發明、發現或發展者,經有關專家推薦,學位授予單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試,直接參加博士學位論文答辯。對於通過論文答辯者,授予博士學位。對於在科學或專門技術上有重要的著作、發明、發現或發展者,經有關專家推薦,學位授予單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試,直接參加博士學位論文答辯。對於通過論文答辯者,授予博士學位。
第 十四 條 對於國內外卓越的學者或著名的社會活動家,經學位元授予單位提名,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批准,可以授予名譽博士學位。
第 十五 條 在我國學習的外國留學生和從事研究工作的外國學者,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學位。對於具有本條例規定的學術水平者,授予相應的學位。
第 十六 條 非學位授子單位和學術團體對於授予學位的決議和決定持有不同意見時,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或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提出異議。學位授予單位和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應當對提出的異議進行研究和處理。
第 十七 條 學位授予單位對於已經授予的學位,如發現有舞弊作偽等嚴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況,經學位元評定委員會復議,可以撤銷。
第 十八 條 國務院對於已經批准授予學位的單位,在確認其不能保證所授學位的學術水平時,可以停止或撤銷其授予學位的資格。
第 十九 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 二十 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